辛亥革命时期《云南森林章程》研究(2)

辛亥革命网 2017-11-27 09:07 来源:辛亥革命网 作者:尹仑 查看:

1911 年 11 月,作为边陲省份的云南地方政府在辛亥革命胜利初期就先行颁布了一部森林保护的地方法规:《云南森林章程》。虽然是地方法规,《云南森林章程》却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涉及森林资源与森林治理的法规。

  第二章 营林之权责及方法

  营林之权责及方法一章包括第 7 条至第 15 条,共计 9 条。其中第 7 条明确了林业的管理机构,并要求各级政府进行森林资源的普查: “实业司统辖全省林政,应责成各属地方官及实业团总副团长于各该属国有、公有、民有土地调查已有未有森林之区域,及其森林保护种植情形,随时分别具报查考”。第 8 条和第 9 条严禁砍伐森林,并要求各地主动植树造林: “各属地方官及实业团总副团长对于该属国有、公有、民有之土地,其已有森林者,宜严禁砍伐损害,未有森林者,宜分别设法种植”。 “各属分团长暨团丁对于该处国有、公有、私有土地之已有森林者,宜实行保护,未有森林者,宜实行种植”。第 10 条规定了国有地营林的程序: “凡国有地之营林方法由地方官暨总副团长筹划办理,呈报实业司审核”。第 11 条规定了公有林和私有林的营林程序: “凡公有林其经费不能继续,又或将及荒废时,可由地方官及总副团长指定以营林之方法; 又私有林将及荒废时,地方官及总副团长得指定以营林之方法”。第 12条制定了对违章伐木的惩处: “违背前条指定之方法而擅自伐木者,地方官及总副团长可停止采伐,且得于其伐木地方限期另造新林”。第 13 条继续对违章伐木的惩处做出了补充: “违犯前条,怠于造林者得由公家直行造林,征收其费用并得将此新造之林作为公有林”。第 14 条和第 15 条对开垦森林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和限制: “凡欲开垦森林者,须先得地方官及总副团长之许可”。“凡于国土保安上公认为有危害之虞者,地方官及总副团长得预先指定其地点,而禁止入民之开垦森林”。

  第三章 保安林

  保安林一章包括第 16 条至第 35 条,共计 20条,是内容最多的一章,也是章程的核心。第 16条和第 17 条对什么森林属于保安林做出了 7 项清晰的界定: “(1) 凡土砂崩坏流出之工事防备上必要之地点; (2) 飞砂防备上必要之地点; (3) 水害风害防备上必要之地点; (4) 防止坠石危险上必要之地点; (5) 水源涵养上必要之地点; (6) 公众卫生上必要之地点; (7) 寺庙名所旧迹等风致上必要之地点”。第 18 条和第 24 条对具体如何认定保安林,保安林的划定与取消,以及政府、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的责权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凡保安林之编入及解除,无论国有、公有、私有者,均应由地方官及总副团长查照第十六、第十七两条分别办理,呈报实业司审核”。“凡保安林之编入及解除,得由城、镇、乡之直接有利害关系者呈请地方官及总副团长办理”。“地方官及总副团长欲将公有林、私有林之编入于保安林及解除时,应先将其事由通知于森林所有者,并宜示论于森林所在之城、镇、乡”。第 25 条和第 26 条规定了保安林的保护措施: “凡保安林不得妄自采伐及开垦”。“不得于保安林内牧放牛马等类”。第 27 条和第 31条明确了地方官的保护权利: “地方官暨总副团长认为必要时,得禁止或限制于保安林内伐木”。“地方官暨总副团长对于保安林有指示该森林所有者以营林及保护之方,且得限制其使用收益之权”。“地方官暨总副团长对于开垦保安林,或开垦曾经禁止开垦之森林者,有命其造林以复旧之权”。第 32 条和第 33 条规定了对私有保安林所有者的补偿: “凡被编入于保安林而蒙损害之森林所有者,限于被禁止伐木之直接损害,得要求补偿,但国有林、公有林不在此限”。“损害系由呈请所致者,则由呈请者补偿之; 系由于命令所致者,则由政府补偿之; 但系于呈请者之补偿,得由政府补助其三分之一以内”。第 34 条规定政府有权收购保安林: “凡政府若欲收买之保安林,森林所有者不得抗拒”。第 35 条是申诉条款,凡是对于执行第 32、第 33 和第 34 条款有异议的森林所有者,可以向实业司提出申诉: “对于前条之收买价格,及第三二、三三等条之补偿金额未经协议之时,可请地方议事会评决之,若有不服,得自受评决通知之日起于六十日以内出诉于实业司”。

  第四章 供用林

  供用林一章只有第 36 条单独一条,规定了供用林的范畴: “凡森林属于与第三章第十六条相异之场所者,应编入供用林”。

  第五章 森林警察

  森林警察包括第 37 条至第 46 条,共计 10 条,规定了森林警察的权责和对森林保护的法规。第37 条规定了森林警察的设置: “森林警察事务由实业司委任,地方官暨总副团长摄行之”。第 38 条至第 40 条对伐木和林业经营进行管理: “凡以伐木造材及买卖木材为业者,其于林产物使用之记号或印章宜呈验于所辖警察所”。第 41 条至第 46 条详细制定了对所有森林保护的法规: “凡于森林内禁止放牧牛马等类”。“凡于森林原野禁止上坟者自 由燃烧纸钱”。“凡于森林内不得妄自焚火及携带火器”。“未经地方官及总副团长或警察所之许可,不得以火入于森林内”。“凡入火于接续森林之原野,对于森林须预为防火之设备”。“凡于森林及其近徬发见有火灾或虫害及违犯森林法者,均宜直报于地方官及总副团长、分团长暨警察所”。

  第六章 罚则

  罚则包括第 47 条至第 60 条,共计 14 条,规定了对盗窃森林资源、破坏森林环境、违犯森林章程的行为的处罚细则。第 47 条至第 49 条对盗窃森林资源的行为做了处罚: “凡窃取森林者,以森林窃盗论处,以二元以上赃额,二倍以下之罚金,或一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其所窃之森林已造成材者罚同,但罚金数不得下赃额以下”。第 50条至第 57 条对各种破坏森林环境的行为做出了处罚: “妄自牧放牛马等类于森林内者,处以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妄自燃烧纸钱因而延烧及森林者,处以二年以上之监禁”。 “放火于他人之森林内者,处以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监禁; 因放火而烧毁其森林者,处以五年以上之监禁; 其属于自己之森林者,处以二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监禁”。“擅自开垦者,处以二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属于保安林或禁止开垦之森林者,罚金之外更处以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监禁”。“砍伐保安林者、违反禁止或限制之命令而伐木者,处以所伐木材价值相当之罚金”等等。第 58 条至第 60 条对违犯森林章程的行为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的处罚细则。

  第七章 附则

  附则一章只有第 61 条单独一条,说明了《云南森林章程》的制定和颁布者为军都督府暨军政部。

  三、《云南森林章程》的历史价值

  (一) 《云南森林章程》是近代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森林治理法规

  从时间上说,1911 年云南地方政府颁布的《云南森林章程》要早于民国中央政府于 1914 年颁布的 《森林法》,虽然是地方法规, 《云南森林章程》却是近代中国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森林治理法规。

  民国之前的中国历代中央政府和各民族地区地方政权虽然都有涉及森林治理的相关律法,以及传统习惯法等,但大多归于农业、畜牧业等关于生计的律法中,而没有单独成法。清末民初,由于政治社会的变革,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林业的作用日益重要,并逐渐受到政府的重视,需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加以保护。我国历代涉及森林治理的相关律法以及传统习惯法,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为当时我国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森林治理法律奠定了基础。 《云南森林章程》是我国第一部独立的、专门的森林治理法规,虽然当时的森林治理主要指保护森林、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纵火和乱砍滥伐等,但 《云南森林章程》的制定、颁布与实行,无疑是我国相关森林法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二) 《云南森林章程》是近代中国较为完善的森林治理法规

  《云南森林章程》共有 7 章 61 条,其中关于森林治理的就有 4 章 53 条,占了整个章程内容的87%,涉及各类森林的定义、权属与功用划分、全省森林资源的普查、严禁砍伐森林并要求各地主动植树造林、国有地植树造林的程序、对违章伐木的惩处、保安林的清晰界定、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具体补偿措施、森林警察的权责和对森林保护的法规、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对盗窃森林资源与破坏森林环境行为的处罚细则等。由此可见,《云南森林章程》是一部森林治理的法规,其森林治理宗旨清晰和明确,相关条例完备而详细。同时,《云南森林章程》有些条例的制定思路在当时非常先进和新颖,就是放在今天也不过时,例如规定了对私有保安林所有者的补偿,非常类似今天的生态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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