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治到党治:孙中山的思想转变

辛亥革命网 2016-10-08 11:33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李贵连 查看:

百年前的清末民初,中国先进知识精英们的理想,是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即民主法治的中国。孙中山是当时最具现代意识的革命领袖和思想家,是这种民主法治的最早追求者。

  引言

  2011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海峡两岸法律文化研讨会”,应会议主办人之命,我做了一个发言,题目叫做《话说百年“共和法治国”》。要说明界定的是,这里的“法治”以及本文标题所示的“法治”,不是我国先秦以来的传统“法治”,而是与英文Rule of Law相对应的共和法治,或民主法治。我个人认为,清末民初,先进知识精英们的理想,是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即民主法治的中国。孙中山是当时最具现代意识的领袖和思想家,是这种民主法治的最早追求者。但是,在民国初年的特定环境中,他由这种法治的追求者变为党治的倡导者。他倡导的这种“党治”,也不是西方多党政治下的“党治”,而是苏俄式的的党治。国民党掌控中央政权后,他的后继者将这种党治,诠释成“一切权力,皆由党集中,由党发施”,“党外无党,党内无派”的 “一党专政”的集权党治。二十世纪的中国就是这样的党治国家。

  一、民主法治的追求者

  孙中山对民主法治的追求,是由批判大清帝国的专制法律和司法开始的。

  1895年11月,孙中山领导的广州起义被清政府镇压。在清政府通缉下,他东渡日本,经檀香山赴美、欧游历。1896年9月30日抵达英国伦敦;10月11日,他在外出途中被清政府驻英国公使馆诱捕监禁。经过他的英国老师的救助获释。获释后与英国记者埃德温•柯林斯撰写了一篇题为《中国的司法改革》的论文。在这篇文章中,他开门见山地指出:在今日中国的社会生活部门中,也许没有什么部门比司法制度——如果能称之为制度的话——更迫切需要彻底革命。他列举他在广州行医过程中所见的案例,以及自己被囚禁于清政府驻伦敦公使馆的亲身经历,来论证清朝司法制度的黑暗和腐败,揭露了清政府司法机关执法手段与行刑方法的残酷,并以“生不进衙门,死不进地狱”的中国谚语来形容中国人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看法。他揭露说,在清朝皇帝的专制统治下,各级官府对任何社会阶层都无司法可言。私刑、贿赂、相对体面的强盗头目们大规模、例行的敲诈勒索,以及村社间几乎达到内战程度的械斗,是居民们赖以保护私有或社团生命财产的惟一方法;而地方行政官和法官的存在,只是为了自己发财致富和养肥他们的顶头上司、直至皇室自身。在专制政府的统治下,民事诉讼是公开的受贿竞赛;刑事诉讼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一个无钱无势的人被控违法,不管这种指控如何毫无根据,他的命运也比臭名昭著的罪犯可怕得多。只要有钱,或者亲属显赫得势,罪犯就可以逍遥法外。无罪而被控有罪者却难逃法网。这是中国人人皆知的现实。有句谚语云:“犯人想保头,就得把脚丢。”

  在孙中山看来,清政府各级官吏徇私枉法,贪污腐败,任意编织罪名,随意出入人罪,滥施酷刑的根子,是专制司法制度,“其身为民牧者,操有审判之全权,人民身受冤抑,无所吁诉。且官场一语等于法律,上下相蒙相结,有利则各饱其私囊,有害则各委其责任。”因此,希望社会、商务、政治、内政及其他任何方面取得进步,就必须实现旨在公正、纯洁,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公开保障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要进行这种改革,就必须推翻清政府的专制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尽可能把欧化的司法制度引进我国”,即实行司法独立。

  孙中山的《中国之司法改革》一文,不仅是中国近代最早的法律论著之一,而且也是近代中国用西方法学理论剖析、批判以清朝为代表的传统法制和法治,进而明确提出改革传统司法制度、发出“司法独立”呐喊的第一篇法学论文。这是戊戌变法以前中国的思想家对中国法律近代化所发出的时代强音。

  孙中山先生是传统专制法治的敌人,“以法治国,则国必亡。征之往古,卫鞅治秦,张汤治汉,莫不以尚法而致弱国败身” 。他是中国近代史上(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把法律作为治体的思想家。他颠倒“法者治之具也”的传统观念,第一次明确指出:“夫法律者,治之体也。权势者,治之用也。体用相因,不相判也。”权势,即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和法律的关系中,如此明确地把法律作为治国之“体”,把权力作为治国之“用”者,古往今来,他是第一人。因此,他的这个命题,可以看作是“破天荒”之举。

  在这个命题中,孙中山明确指出法律和权力的不可分离性。法治,就是法律与权势的统一。因法律而生权力,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权力脱离法律,结果必然是权力奸淫法律,法不为法,国无以存。

  “国家之治安,惟系于法律。法律一失其效力,则所尚专在势力;势力大者,虽横行一世而无碍;势力少者,则惟有终日匍匐于强者脚下,而不得全其生。则强暴专国,公理灭绝,其国内少数人,日在恐慌中,不独不足以对外,且必革命迭起,杀戮日猛,平时不能治安,外力乘之,必至灭国。”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的根本法。袁世凯撕毁约法后,孙中山先生在护法战争中,曾多次发挥他的这种体用论,并把他作为发动护法战争的理论根据。他指出:“共和之根本在法律,而法律之命脉在国会。” 反复强调,“国于天地,必有与立。民主政治赖以维系不弊者,其根本在于法律,而机枢在于国会。必举国有共同遵守之大法,斯政治之举措有常轨;必国会能自由行使其职权,斯法律之效力能永固。所谓民治,所谓法治,其大本要旨在此。”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具有宪法性质,因此,破坏约法,解散国会,为国人所不容,这就是他发动护法战争的原因。

  孙中山先生是一位受过西方现代科学训练的民主革命家,他深知法律对一个国家生存、发展的重要作用,并对西方法治表现了极其浓厚的兴趣。他认为,“立国于大地,不可无法也。立国于20世纪文明竞进之秋,尤不可无法,所以障人权,亦所以遏邪辟。法治国之善者,可以绝寇贼、息讼争。西洋史载,斑斑可考。无他,人民知法之尊严庄重,而能终身以之耳” 。他对西方法治的溢美之词,虽然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是,他指出封建法治与西方现代法治的区别,指出现代法治“障人权”之功用,即能保障人民“不可让与的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因而把现代法律作为治理现代国家之“体”,这正是孙中山先生思想的独到之处。

  孙中山先生重视法律,认为法律是人事里头的一种机器。在诸种法律中,他又尤其重视宪法,认为“政治上的宪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机器,也是调和自由和专制的大机器” 。宪法是“人民公意之表示”,是“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 。宪法在法律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宪法在孙中山先生“法治”思想体系中的地位。

  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西方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的过程中,发明了宪法,成功地建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国家。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受到孙中山先生的相当重视。他主张采用西法,“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不以残刑致死,不以拷打取供。”辛亥革命后,他更加明确指出:“中国革命之目的,系欲建立共和政府,效法美国,除此以外,无论何项政体,皆不宜于中国。”

  为把中国建设成现代法治国家,他很早就留意探讨世界各国的法治经验,以资借鉴。他的总体目标是:“取欧美之民主以为模范,同时仍数千年旧有文化而贯通之” ,也就是中西结合,将中国建设成为超越东西方的现代法治国家。具体而言,就是人所熟知的,除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外,再加考试、监察二权,五权独立,同时又有四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由人民掌握)制约的五权宪法。

  以五权宪法为核心,建立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以这种法律体系为体,建设现代中国,这就是孙中山法治思想的全部内涵。尽管他的五权宪法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宪法,由此而遭到一些学者批评,指出五权不是分权,而是政府的职能分工,“三权已足,五权不够” 。但是,他不拾西方之牙慧,不步西方之后尘,立足本国,探究国情,吸收西方经验,甄采传统,以建设超越西方国家的现代国家的求索精神,是值得称道的。这种“法治”以宪法为核心,毫无疑义应归属于西方的“法治”,即Rule of Law。

  二、“党治”理论的倡导者

  孙中山的这种法治理想,从中华民国建立之日起,便陷入困境,逼迫他重新寻找出路。在早年的革命当中,他受西方议会政党政治的影响,认为一党独尊与专制相连,民国建立后应该有多个政党存在,互相竞争。即便在将政权让渡给袁世凯之后,他仍然坚持这一观点,指出“文明各国不能仅有一政党。若仅有一政党,仍是专制政体,政治不能进步。” 国民党既不能一党独尊,相应地其党义也不能定于一尊,所以他又讲,“既有党不能无争,但党争须在政见上争。”

  于一夫先生的《“以党治国”面面观》一文认为,“列宁创建了俄国共产党(后改称‘联共[布]’),开展暴力革命,推翻了沙俄帝制,创立了党政军高度统一、党权高于一切的‘党化国家’体制。孙中山在领导中国革命屡受挫折后,改奉‘以俄为师’,将苏俄‘党化国家’的体制引入中国,提出和推行了‘以党治国’论,这便是‘以党治国’的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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