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封建,何为专制(2)

辛亥革命网 2018-11-30 10:45 来源:历史研习社 作者:冯天瑜 查看:

秦汉以降两千余年间,在中国长期延续的,不是渐居次要的“封建制度”,而是由宗法制、地主制、专制帝制综合而成的社会形态。

  《汉书》载战国中期“除井田,民得买卖”(见《汉书·食货志》,董仲舒语),这是东汉人的班固对西汉人董仲舒评论商鞅变法的追记。《史记》载赵括“日视膏……地可买者买之”,这是讲的实在的土地买卖,然已是战国末年的事情。称战国田土“可买者买之”,大体能够成立,但材料并不丰富。战国已普遍出现拥有小片土地的编户农人,但他们还受到国家的超经济掠夺,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

  土地私有制行于春秋则多有确证,其时出现向国家缴税后垦殖者可以自耕、自获的“私田”,春秋晚期鲁国收取现物地租的“初税亩”(《左传·宣公十五年》)“履亩而税”(《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以及“郑子产作丘赋”(《左传·昭公四年》),均为记载私田纳税的著名例子,表明当时在封建领主制的“公田”之外,已别开“私田”局面。

  战国时,鼓励垦殖私田是列国变法的题中之义,如魏文侯(?-前396)时的李悝(前455-前395)变法,即主张“尽地力之教”。楚悼王(?-前381)时的吴起(?-前381)变法、齐威王(?-前343)时的邹衍(约前305-前240)改革,都有此类题旨,而秦孝公(前381-前338)时的商鞅(约前390-前338)变法,使土地私有制得以普及。商鞅一派论者所作《商君书·徕民篇》,记述秦国召徕三晋之民开发秦国荒地,使私田大增,“任其所耕,不限多寡”。地主-自耕农经济长足进展,使秦“国富兵强天下无敌”。

  而秦代“使黔首自实田”,土地私有才算有了法律保障。需要特加说明的是,秦汉至明清虽然土地私有渐居主流,但土地王有(国有)却始终是最高理念,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故唐人陆贽称: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人之所为。(《陆宣公集》卷二)

  秦汉以下,土地制度多有变化,东汉、魏晋南北朝,与门阀贵族制相伴生的领主庄园制抬头,自由农民向依附民转化,社会的封建性复振,故有中外史家将魏晋南北朝称之“准封建社会”“变相封建社会”不无道理。中唐以后,地主制恢复并发展,土地私有的地主-自耕农经济形成大势,自耕农即编户农民(中央政府登录入籍的农民),是农业劳动者主体,也是朝廷赋役的基本来源。

  这种农民不像欧洲中世纪的农奴那样有着严格的人身依附,但地权甚不稳定,破产或成为地主的佃农,或成为贵胄的佃户。列朝都发生过贵胄甚至皇帝的超经济土地兼并,以明代为例,太祖赐公侯以下庄田多者万亩,亲王田十万亩。孝宗、熹宗勋戚庄田达数百万亩,神宗更广占民田为皇庄,并欲封赐爱子福王四百万亩。(《明史·食货志》)

  但就总体而言,上列情形并未扭转土地私有的地主-自耕农制大格局。对于这种大势,马端临有一总括性论述:

  故秦、汉以来,官不复可授田,遂为庶人之私有,亦其势然也。虽其间如元魏之泰和,李唐之贞观,稍欲复三代之规,然不久而其制遂隳者,盖以不封建而井田不可复行故也。(《文献通考·自序》)

  (二)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

  在讨论中国古代经济、社会制度时,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至关紧要。“领主制”与“地主制”是两种不同的土地占有方式。

  “领主”,其土地得自帝王或上级领主的封赐,称“封地”“采邑”。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政治特权,不得转让与买卖。领主在领地享有行政权、司法权,所辖庶众对领主有着法定的人身依附。领主制为封建制度的构成要素,“封建领主制”是其完整的命名。

  “地主”,与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自上而下封赐所得的世袭政治特权相异,地主的田土并非由封赐所得,而是自经营、自买卖的私产。广义的地主,指一切拥有私田者(包括自耕农);狭义的地主,指拥有较多私田者,他们将一部或全部田土租佃给农民进行小农经营,或雇佣无地者耕种。农民向地主交租(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无强烈的人身依附,却保有一定程度的宗法性依存关系。

  秦汉至明清,地主占有土地与自耕农占有土地并存,而地主占有土地居统治地位。秦汉以下两千余年的土地制度及农人身份状况虽多有起伏,但就总体言之,这是土地可以买卖、农人有一定程度身份自由的时代。秦汉以下的农人,虽然深受剥削压迫,但其一般并未负荷法定的人身依附枷锁,改事他业、迁移住地在法律上不成问题,这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俄国作家屠格涅夫的《猎人笔记》等作品作过生动描述)颇有差异。费正清比较中、欧、日土地制度后说:

  封建主义这个词就其用于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来说,所包含的主要特点是同土地密不可分。中世纪的农奴是束缚在土地上的,他自己既不能离开也不能出卖土地,而中国农民则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可自由出卖或购进土地(如果他有钱的话)。(《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6页)

  费正清将中世纪的欧洲与日本归作一类,将中国归作另一类。而两类的分水岭即在于:土地可否自由买卖。中国乡村土地买卖有多种方式,据黄宗智对华北三个村庄的调查,明清以降土地买卖的方式有“典卖”(以典当转让土地)“绝卖”(彻底出卖)“租佃”(以出租方式转让土地)等形态。

  围饶这种交易而起的纠纷和诉讼不少,清代和民国的地方法庭对此类案例多有受理(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2页)。围绕土地买卖这样的一次性交易,常有中介人居间调解,而这些中间人并非职业性经纪人,而是自有他业的村民临时担任(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56-57页)。这都是土地自由买卖早成惯例的表现。

  应当指出的是,战国以降的土地买卖是有限度的,专制国家干预土地所有权,试图直接掌控土地的努力始终没有放弃,即使在宋代,虽然国有土地可以买卖,但朝廷通过职役收夺,又在实际上把部分土地权收归国有。但是,秦至清土地可以转让买卖,毕竟成为大势,与封建领主制之下土地不得转让买卖的情形大相差异。

  大体言之,中国古代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形态经历了两个阶段:

  甲、封建领主制阶段,西周至春秋;

  乙、地主制阶段,战国至清,其间以中唐为界,又分为前期的贵族-地主制时期,后期的地主制时期。

  中国古史分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阶段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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