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司法官群体的分流与重组 兼论辛亥鼎革后的人事嬗变(4)

辛亥革命网 2017-04-19 10:18 来源:《近代史研究》 作者:李在全 查看:

经由辛亥革命、民国肇建、清帝逊位等一系列重大事件,中国从帝制走向共和,从帝国嬗变为民国。政权更迭之际,清末数年间形成的新式司法官群体何去何从?

  结语:政权更迭与人事嬗变

  1912年上半年,无论是伍廷芳,还是王宠惠,由于任职时间过短,无法进行司法改组,重任交给了许世英。在许氏任上,法院改组、司法官重新选任在全国各地铺开。此次改组依据《临时约法》,尤其是第48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司法官任用标准是援用前清宣统元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112),该法第106条规定:“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两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第107条规定:“凡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得应第一次考试(113);其在京师法科大学毕业及在外国法政大学或法政专门学堂毕业,经学部考试给予进士举人出身者,以经第一次考试合格论。”其实,第107条第一项(第二项因国体变更而失效)所列只是司法官考试的应考资格,而非出任司法官的充分条件,但在许世英主持的司法改组中资格变为条件,虽然许氏也强调司法经验之重要,但毕竟笼统、模糊,事实上,很多仅具有法政文凭者即可担任司法官。民国元年,20岁的马寿华因为拥有法政3年毕业文凭,出任河南开封检察官,马氏晚年忆述:“余凭法政学堂毕业成绩,政府认为有法官资格,初任开封地方检察厅检察官”,马本人亦承认:“余于听讼并无经验。”(114)

  司法本是一种特别讲求实践经验的职业,可以想见,刚走出校门的法政青年掌管司法事务,问题自是不少。民国元年初由湖北内务部委任黄安县书记官的朱峙三,本职为辅助县知事行政兼理司法事务,及至6月,依照司法规划,各县筹备司法独立,湖北黄安设立初级审检厅,司法人员也陆续到任,在与这些新到司法人员业务交接及交流中,朱氏发现:“来者均初出茅庐,问之司法事,均不内行,皆欲请余帮忙指示,非谦词亦实情也”;数日后,朱氏观察到,这些人员“无甚能力判案”,导致当地士绅“大说坏话”;月余后,朱氏又深感,“(审检)两厅主官均不识时势之人,法政毕业初次做官,社会人情不懂,遑问将来断狱”。(115)显而易见,将司法事务委托这些无经验的法政毕业青年,问题丛生,甚是不妥。与此同时,那些审案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却只能离职。清末任大理院推事、辛亥革命前任广东高等审判厅厅丞的史绪任,审案严谨,经验丰富,民国建立后离职了,时任该厅刑事庭长的法政青年汪祖泽,在数十年后依然惦念着这位前清老法官,说:“(史氏)遇有重大案件,必定先将全案卷宗审阅,如发现有重要罪证或其他疑问时,又必加以标记,俾承办者知所注意,当承办人制成判决书送其批阅时,更反复详加推勘,其有不中肯者,则向承办人详细说明,使之自行更正,其处事精神,与后任的司法长官只知画阅签章者相较,迥然不同。”(116)缅怀之情,跃然纸上。

  正是意识到司法人事变动中这一问题,梁启超等人指出:“自去岁法院改组以来,专以学校文凭为资格标准,然其成效,亦既可睹矣。徒使久谙折狱之老吏,或以学历不备而见摒,而绝无经验之青年,反以学历及格而滥竽,法曹誉望之堕,半皆由是。”(117)1915年袁世凯也承认:“当时折狱老吏,引避不遑,推检各官,多用粗习法政之少年,类皆文义未通,民情未悉,才苦不足,贪则有余,枉法受赃,挢虔无忌”,积压办案,更是京外司法官的通病,“藉口于手续未完,证据未备,名为慎重,实则因循,疲精力于嬉游,任案牍之填委”。(118)多年后,曾任北洋政府大理院院长、司法总长的董康对此也批评曰:“法官概用青年,阅世未深,无可讳言”,并指出民初司法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法律繁重者半,由于能力薄弱者亦半”。(119)梁启超等推行司法官甄别工作,主旨就是解决这一问题。

  1915年4月,梁氏继任者章宗祥回顾民初司法官选任办法演变时,云:“法院改组之初,需员既殷,取才尤隘,毕业资格,束缚甚严,往往有朝出学校暮入仕途者”,司法部正是考虑到这些人员“学识之疏”,故举行司法官甄拔考试,“入选而后先予分发实习,择其优者乃授以事”。除此之外,对于那些未经甄拔而曾任法官者,“必实有成绩者,方许酌量任用,犹虑其经验之浅也”,于是,司法部有“用人方法暨详荐厅员办法之通饬,用人办法大致责以举贤,详荐办法大致重在成绩”,具体办法是“每用一人先派试署六月,而成绩可观者始予以荐署,满一年而成绩可观者始予以荐补”;司法部还考虑到各地详荐未必可信,于是“又有调核办案之通饬,大致荐任以前必先考察,考察之道不尚虚文,必以调阅办案文件为之进退”。司法部坦言:“谆谆文告,不惮烦劳,行之数月必试可而后登荐,否则宁缺毋滥。”(120)为解决司法官问题,司法部可谓颇费苦心,从实际运作状况而言,也基本做到宁缺毋滥。有司法人员后来就指出:北洋政府对司法官录用“采取宁缺毋滥的政策”,“把民元以后,各省司法司所派的司法官,严加甄别,淘汰了一批”。(121)

  从长远着眼,许世英司法改革举措有利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司法专业化、职业化和传统审判模式的现代转型。以民国元年上海为例,司法官均为国内外法政学校毕业者,在他们推动下(当然,还包括其他因素,如律师、社会舆论等),审判模式逐步从传统的超能动主义向中立主义转型,尤其是刑事领域,这是此后司法发展的方向。(122)许氏举措也符合鼎革后不“除旧”难以“布新”的时代语境。问题是,在新旧过渡年代,不宜操之过急,“旧人”不去,固不足以建设,若尽用“新人”,亦未必稳妥。民国元年,一些有识之士就告诫:“夫政治之设施,必思想与经验,二者相辅而行,始能发展其作用,而达良好之结果……大抵旧日官吏,积习相沿,虽无政治思想,而老成者流,守分安常,其间饶有政治经验者,固不乏人。其新进之士,富有政治思想者,虽占多数,然茫于政治经验者,恐亦不免。”如今民国肇建,“若悉委托之于一般旧人,固无异令哑者以演唱,驱瞽者以临池,其不蹈于前清之覆辙者,能乎不能?然若委托之于一般新进,又何异乎以危樯独舟狎惊涛骇浪,驾驭者既无相当之经验,临事始谋,其不张皇失措,俾全舟生命沦没于泽国者,鲜矣”。(123)所言可谓中肯,“新”与“旧”如何平衡乃一大时代课题,高明的当政者自应慎重处理这一问题。

  实际上,此后北洋司法中枢对前清刑幕与法官并未完全排斥。1915年前后,民国政府聘请前清刑名人员,如吉同钧、张廷骧等参与修订法律(124);1915年7月公布《司法部拟订荐任法官资格》,规定:“曾充督抚臬司等署刑幕五年以上,品学夙著,经该署官长或同乡荐任以上京官证明者”,可参加司法官甄录考试(125);同年底公布的《各级审检厅任用学习生章程》,也同意前清法官考试及格者任审检厅学习生。(126)但是,历史变迁对“旧人”自有其淘汰机制与转化办法。1916年6月,黎元洪继袁世凯之后出任总统,段祺瑞任总理,组成内阁,司法总长之位,段原拟董康,张国淦对段说:“何不用几个新人”,并举荐王宠惠、张耀曾二人,最后段氏选定“新人”张耀曾。(127)这虽是近代史上一微小细节,未必有普遍解释作用,但足以提示:一方面,在北洋政权系统中,主体是“旧人”,“新人”仅为点缀品;另一方面,在“物竞天择、适者生存”颇成时潮的近代社会中,“新人”优胜于“旧人”,时代留给“旧人”的机会不多,亦不广。易言之,“旧人”退出历史舞台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其实,这一时间并没有后人想象的那么漫长。就司法人员而言,1922年初,北京政府法律顾问、法学博士岩田一郎在考察中国司法状况后,就指出中国“旧式之法官,已不见一人”。(128)民国建立仅十年,旧式司法官已难觅踪影,可见司法人事新陈代谢之速。当然,清末民初法政教育勃兴,培养了大量新式司法官的后备人员,也是推动这一人事新陈代谢的原因之一。

  学界一般认为,经由辛亥革命,中国实现了从清朝到民国的政权更迭。“革命”其实更多的是妥协,因此,两个政权之间的承续性非常明显。这种承续性首先体现在人事系统中,尤其是中央政府,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内务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人事承续甚是显著。(129)例如,民国元年国务院直属机构(秘书厅、法制局、铨叙局、印铸局)职官中,大多数沿用“清廷的内阁官员和旧部属员”。(130)其实,这种承续性,不仅体现在袁世凯时期,在后袁时代也很明显。研究表明,1916年至1928年民国政府117名内阁成员中,88名为前清官僚,占内阁总人数的75.21%。(131)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承续性的面相之下,某些隐性的“革命”悄然发生。有学者以民国初年的外交部为个案,研究表明,辛亥鼎革后,重新组建的外交部,其班底虽来自清末外务部,但其人员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科举出身的总理衙门章京大量离职,仅有少许留任;举贡人员被裁撤殆尽;译学馆学员也仅有少数留任;外交部职员以留学生居多,且多有在驻外使馆任职的经历,从此外交部逐渐形成自己独立的用人系统。(132)由此观察,外交部人事变动情况与司法审判系统颇为相似,因为二者均为专业性很强的职业,非一般人员可胜任。大体而言,越是专业性的领域,辛亥鼎革后的人事嬗变越大。

  除“专业”外,还需注意“层级”问题。若从清政府到民国政府的上层人事观察,二者之承续性非常明显,最显著例证就是如前所引,1916年至1928年民国政府117名内阁成员中,前清官僚占据75.21%。但是,中下层就未必如此。具体到民初司法系统,中枢人员(如司法总次长、大理院院长等),大体可分为两种:前清旧吏,如许世英、徐谦、董康等;法政新人,如章宗祥、江庸、张耀曾等,他们在清末就进入体制内了。司法中枢如此,各省司法长官状况也差不多,1913年初各省司法筹备处处长21人中,大多数为前清司法官吏。(133)可见,司法高层人事承续性明显。但中下层状况未必如此,如前文所述,是以法政毕业青年居多,变动甚巨。由此可言,越是层级高者,鼎革后的人事变动越小,反之,则越大。其实,“专业”与“层级”并不矛盾,而是交叉互涉,因为较高层级者,多半属政务官性质,对专业要求未必很高;中下层级者,多半为事务官性质,对专业要求可能反而较高。要言之,考察辛亥鼎革后的人事问题,除关注“承续”与“断裂”面相之外,尚需留意“专业”与“层级”因素。

  注释:

  ①《大理院为本院奏请试署推事各缺期满各员补授事致民政部咨文》(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民政部档案,1509/6/002、006。该档案共开列27人,新式人员仅1人。

  ②本文所言司法官,主要包括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不包括书记官等司法辅助人员,但也部分涉及司法行政官员。

  ③参见拙文《亲历清末官制改革:一位刑官的观察与因应》,《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2期;《制度变革与身份转型:清末新式司法官群体的组合、结构及问题》,《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5期。

  ④关于这一问题的既有研究尚不多见,李超《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以法院设置与法官选任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四章(民国元年对法院、法官的改组)论述及此问题,但考察时间限于民国元年,未能通观民初数年的变化;拙文《民国初年的司法官制度变革与人员改组》(《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亦涉及此问题,但仅数千言,过于简略,尚存进一步申论之必要与可能。

  ⑤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56页。

  ⑥《旧学部之窘况》,《申报》,1912年4月4日,第2版。

  ⑦《北京各部之现状》,《民立报》,1912年4月28日,第7版。

  ⑧汪祖泽、莫擎天:《辛亥前后的广东司法》,广东省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广东文史资料》第8辑,1963年印行,第165、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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